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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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原告ShimanoInc.(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島野容三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陳初梅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士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2年3月3日以「腳踏車曲柄總成及組裝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申請案號第10/095262號專利案申請日91年3月8日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於95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腳踏車曲柄臂裝置」發明專利分割申請書,經被告另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8093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3項及第49條第4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並於99年2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8月15日(101)智專三㈢02063字第10120828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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