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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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姿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姿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一)因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警方雖於台中市○○區○○街○○號宏羿有限公司及台中市○區○○○街○○號傑得服飾企業有限公司扣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惟聲請人並非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陳列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該商品為聲請人配偶000000獨自購買進口,其為迴護配偶,乃就非屬自己之犯行承認,宋廣義並於民國102年2月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就此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並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二)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系爭侵權商品係堆置於傑得服飾企業有限公司2樓之倉庫,並無陳列、販賣,原判決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為審查,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聲請人雖謂其並無陳列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該商品為聲請人配偶000000獨自購買進口,其為迴護配偶,乃就非屬自己之犯行承認等語。姑不論聲請人此項主張是否屬實,縱倘若依其主張,聲請人自就此事實或此證據資料於原判決判決前即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明知,而非為其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準此,該證據既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部分:原判決係102年1月2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寄存送達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遲至102年
2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準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情形,並不相符,自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復未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程序亦已違背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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