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仲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林○妤(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乙○○於104年9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胤沛 ,其行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林○妤住處前時,恰見 張立偉 騎乘機車搭載林○妤,因而心生不滿,先指使張胤沛毆打張立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為迫使林○妤上車,且其亦明知林○妤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前揭汽車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亦不含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拉動手槍滑套,並持槍朝向張立偉,進而向林○妤恫稱,如不依其指示上車,其將持槍射擊張立偉,致林○妤因心生畏懼,而聽從乙○○之指示上車。乙○○遂開車搭載林○妤、張胤沛在臺東市區繞行,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換由張胤沛開車將乙○○、林○妤載回乙○○位在同縣市○○路○○○巷○○號之租屋處。乙○○將林○妤帶回其租屋處,與林○妤談判,處理其等之感情問題。林○妤約於1小時後,為求離去,而與乙○○發生拉扯,並推開乙○○,趁機跑離乙○○之租屋處。乙○○以上開方式,剝奪林○妤之行動自由合計約2.5小時。
二、案經林○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證人張立偉及張胤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23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96045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4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620號鑑定書各1份(分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那時候知道林○妤之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徵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見原審卷第77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三、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僅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持槍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汽車,並將之帶回其租屋處,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裁判意旨,其前述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卻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其等之感情問題,反而持槍恫嚇告訴人,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2.5小時,致告訴人飽受驚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貨車之隨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且其父現因罹癌病重,其除需照顧父親外,尚需扶養弟、妹,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情節、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是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知錯能改,深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且被告年紀甚輕,係一時衝動失慮,且被告並無前科,被告負家中經濟及照顧之重責,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暨其反面);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知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年紀尚輕,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自由裁量定之,並非合於緩刑之宣告者,均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槍朝向他人,並向被害人恐嚇,並進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頗鉅,顯見其毫無遵守法治之概念,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等偏差觀念,本院認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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