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竊盜案件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已7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侯琇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告陳健益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侯琇卿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已發還),並將該車遷移放置於同市區○○○路000號門口前,以規避警方之查緝。嗣侯琇卿發覺機車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健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琇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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