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觀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觀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觀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有明定。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侵害之法益相同,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新臺幣2萬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首論,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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