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俊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106年度執沒字第13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翔(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案入監服刑,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沒入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然上開保管金係因聲明異議人罹患左側腋下急慢性淋巴腺炎等疾病,懇求在外親屬寄入供外醫治療,今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來文扣押沒入(花檢秀乙106執沒137字第1099008364號函),致聲明異議人金錢不足而無法外醫,因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指揮不當,請求更正,返還已沒入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518、3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及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判決一部上訴駁回,一部撤銷原判決後改另判處罪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並宣告未扣案之手機、木製聚寶盆及販賣毒品所得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37號執上開沒收宣告等情,有上開花高分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院上開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既經花高分院上開判決予以撤銷,復於主文欄內改諭知上開主刑及沒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沒收部分之執行,如認為不當,自應向實際且具體諭知該部分主文之法院即花高分院為之,始屬適法(按聲明異議人前曾以同上花蓮地檢署執行字號向花高分院聲明異議,後經花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與法有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