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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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昭雄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昭雄自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美樂家直銷業務,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至110年12月21日止之佣金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75元,其每月支出8796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65萬422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前置調解卷第9-10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現從事美樂家直銷業務,每月收入不穩定,約848元至1萬5212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以近六個月平均計算平均月收入約6699元【計算式:848+4274+15212+5569+8999+5293=40,195÷6=6,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子女給予之扶養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總計每月收入約1萬6699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796元,未逾111年度台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萬7076元(14,230×1.2=17,076)計算(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1萬669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796元後,尚餘6903元【計算式:1萬6699元-9796元=6903元】可資運用,又聲請人雖有非強制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0萬9115元【計算式:25萬9469元+10萬0259元+13萬0635元+1萬8752元=50萬9115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債務高達225萬9419元(加計利息後,見本院卷第123頁),縱以其保單價值清償債務後仍餘175萬0304元之債務,再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出必要支出後之餘款6903元清償債務,尚須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0304元÷6903元≒254個月,逾21年】,況上開債務總額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