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張郁素 相對人 莊佳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經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前開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雖抗告意旨執以原因抗辯,稱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惟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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