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出於戲謔,即出手抓握告訴人手肘成傷及手環斷裂,毫不知尊重他人,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5時30分許,在代號BF000-H110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早餐店內(地址詳卷),因搭訕甲女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抓住甲女雙手,致甲女受有左側手肘扭傷之傷害,並損壞甲女配戴之手鍊,致令手鍊斷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常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手鍊斷裂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扭傷之傷害及手鍊斷裂之損害,其行為時、空均重疊密合、依其主觀意思之目的及客觀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沒有追求過我,當時他用力抓我的雙手,我大叫並甩開他的手,我手受傷,我手鍊也斷了,他沒有摸到我的隱私部位,我不知道他行為用意等語。是以,依整體情境觀之,被告應係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雙手,於行為時並無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難認被告有何性騷擾之意圖,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況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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