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萬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2447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32447元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新臺幣155,811元,利率0%,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使用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32,447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民國97年3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