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9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崇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598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6315元楊崇萍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6315元楊崇萍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5985號)
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以新臺幣281,667元、分240期、年利率百分之5.25、每月10日清償借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7計息。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5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66,31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商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