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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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訴訟代理人  鄭又誠
       楊美其
       陳麗玲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5日向原告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同時向原告申辦六週年慶特惠專案,詎
被告自門號申裝後即未依約繳交每月之通信費及月租費,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23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6,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雖有向原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但印象中未
給付之費用應在2.4萬至2.5萬之間,請原告提出完整的消費
明細供核。又原告所提通話消費明細,被告願意支付除國際
電信費用以外之費用,因原告所提國際通信費用明細之計算
標準,與NCC之規定有違,且被告撥打之電信以中國地區為
主,請求提出中國第三方電信公司帳務資料、合約計算標準
及NCC覆文原告公司電信費系統資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96年9月至98年8月電信服務費帳單、通話明細
、服務契約書、中華電信國際電話收費標準等為證,核與原
告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應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上開電信
設備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撥打之國際電信以中國地區為
主,請求提出中國第三方電信公司帳務資料、合約計算標準
及NCC覆文原告公司電信費系統資料等語;惟被告既自96年8
月6日起,即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中華電信009及019開頭之國際電話至中國地區,此有原告
所提被告於96年9月及10月份之撥打明細在卷可稽,則原告
於被告使用其電信設備時,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按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訂價,向使用其電信設備之被告收取國際通信費,並未違
反其與被告所訂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第1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且上開無線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21條亦約定申請之用戶即被告同意各項
通信紀錄均以甲方即原告之電腦資料為準,則被告在未有上
開契約第21條但書約定之被盜烤、冒用及遺失或被竊之情形
下,自應依約繳納電信通話費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原告依其電腦設備紀錄所為之被告通話明細,有
何違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收費標準,且所稱中國第三方電信
公司帳務資料,亦不在雙方約定提供資料之範圍內,則被告
上開資料之聲請,自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繳之通信費用3萬6,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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