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子淵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當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購入內含有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包包及皮夾後,於112年9月17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街00號「永和商場」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並擬以每件仿冒品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員警於永和市場執行勤務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經送鑑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告訴狀內附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LV圖樣及字樣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提包、旅行包、皮夾、小錢包、鑰匙包、零錢及鑰匙包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V商標圖樣之包包16件2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2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