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苑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下注簽單拾柒張、收支表參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次臺灣今彩539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是以,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密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意圖營利非法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被告經營之期間,獲利之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注簽單17張、收支表3張及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接受不特定賭客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或現場填寫簽單之方式簽賭。其賭法為:賭客自「01」至「39」3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核對每星期一至六當期台灣公益彩券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稱為今彩539二星、今彩539三星、今彩539四星)為1支,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30元,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每支獲得5,200元獎金,三星每支獲得52,000元獎金,四星每支獲得700,000元獎金,反之,賭金則悉歸甲○○所有,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嗣於112年12月12日13時11分,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索扣得供其賭博所用之手機1支、下注簽單17張、收支表3張及帳冊1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13時11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被告偵訊時雖未能明確供稱其經營賭博行為之獲利,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有時營業額僅有2、3千元,有時數萬元等語,則依被告供述採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以最低獲利2千元及最高獲利1萬元之中間數額計算,認其不法所得約為6千元,就此不法所得部分,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扣案物品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仲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