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28號、第2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0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關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戊○○、乙○○、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7、228至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所使用,且對於附表「告
訴人」所示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平常伊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係因要領取補助金,所以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上,可能是不慎於結帳時遺失;另伊因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㈡經查,前揭被告所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偵緝
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75至183、225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6頁;併辦一偵卷第41至43頁;併辦二偵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憑證1份、告訴人甲○○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0頁;併辦一偵卷第35至40頁、45至51頁;併辦二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本案帳戶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間交易明細,第1
筆交易資料即為告訴人戊○○於111年5月14日20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987元至本案帳戶,於前開款項匯入後結存金額為23,063元,反推本案帳戶在111年4月1日至告訴人戊○○匯款前僅有76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併辦一偵卷第51頁),足認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平常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是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係是放在家中且未使用等節屬實。然就放在家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何以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被告於審理時先稱:伊將提款卡帶出來係為領取政府發放之6,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7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政府係於112年普發6,000元,而本件案發時為111年5月間,聽聞後被告改稱:111年政府有發補助金,伊以為每個人都有,才會特地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去領領看,但忘記是什麼補助,可能是結帳時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78頁),後又再改稱:伊係以本案帳戶向永康區公所申請政府觀光補助金,所以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帶出門云云(本院卷第182頁),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8月4日所社會字第1120583221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89頁),並告以前開函文表示被告於111年間並無領取政府補助紀錄等情,被告復再改稱:伊所領取的是武漢肺炎的紓困 金云云 (本院卷第229頁),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悉,被告對於為何會特地從家中將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出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補助金,方自家中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上,而致不慎於結帳時遺失乙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一般人為避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通常均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縱擔心忘記密碼多會獨立記載於他處,尚不至於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否則密碼顯失去保密功用,使得取得提款卡者可立刻取得置於同處之密碼,進而不費吹灰之力輕易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任意使用該帳戶。況被告前曾因出售帳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0、217至221頁),則被告既曾因出售本案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更應知妥善保管帳戶、密碼之重要性,且不可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以避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再衡以被告本案提款卡所設定密碼為被告身分證號碼後6碼,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可背誦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偵緝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並無刻意書寫密碼於紙上,甚至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遺失遭盜用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怕忘記密碼,方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為臨訟卸責之飾詞,諉無足採。
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遇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內存款或濫行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而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定該帳戶為其等所掌控,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事先確定可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作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當無甘冒風險,使用竊得、拾得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之理。是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集團成員焉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得以順利領出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是由本案詐欺集團選擇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出之款項之舉可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其他未經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俱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隱私性及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
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產批發等工作(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密碼,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一味地否認犯行,卻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會將原本放在家中之本案提款卡攜出,亦無法說明為何會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而一併遺失,而由被告此等悖於客觀證據及常情地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可見,被告深知主動交付金融帳戶完整控制權予他人使用係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始致於為警查獲後,一再不合理地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圖脫免罪責,是由被告之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28號、23474
號案件,就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出售帳戶之行為
經法院判刑,是其對於不可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將使所交付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告訴人等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另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產批發,週薪3,000元至4,000元,現與女友、朋友同住,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郭芳瑜 於111年5月14日20時2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訂房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所示款項。111年5月14日20時57分許22,987元2乙○○於111年5月14日19時3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之前訂房之訂單系統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所示款項。111年5月14日21時9分許28,985元3甲○○於111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之前訂房之訂單系統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所示款項。111年5月14日21時5分許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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