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泊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非低,尚無可能係誤判所致,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被告於警詢中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前揭函示意旨,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達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本件既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特定施用時間,即應更正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110年4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勒、戒治,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甲○○依此規定重行評估後,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甲○○並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警方於112年7月10日17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為109年9月間,自從上次被關出來後都沒有在使用了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遑論本案被告送檢尿液(甲基安非他命:1126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足認其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