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UY(阮文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562號、第228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THUY(阮文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如起訴書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謝鳳 儀、 徐振霖 、 周子閏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表示願與所有告訴人調解,進而與告訴人徐振霖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徐振霖新臺幣10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未與告訴人 謝鳳儀 及周子閏達成調解之結果(告訴人謝鳳儀經通知未至本院參與調解程序;告訴人周子閏表示無至本院調解意願,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出售帳戶資料而獲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徐振霖10000元,若再諭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被告NGUYENVANTHUY(越南籍)
男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10月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UY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謝鳳儀,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鳳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17時44分許,將22,000元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鳳儀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NGUYENVANTHUY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賺取金錢利益,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出售予他人使用等情。㈡告訴人謝鳳儀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等情。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等事實。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為賺取金錢利益,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出售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出售玉山帳戶而取得之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2號被告NGUYENVANTHUY(越南)
男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10月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THUY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對徐振霖佯稱可透過MAX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將新臺幣1萬元轉入上開帳戶內。嗣徐振霖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徐振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振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寒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建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被告NGUYENVANTHUY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水)
男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10月8日生)住○○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寒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THUY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周子閏佯稱:點選某網址可從事收益彩之投資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20時42分、20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周子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周子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周子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周子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份。
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寒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芝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被告NGUYENVANTHUY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水)
男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10月8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寒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THUY(下稱阮文水)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2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其居處附近,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賣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謝鳳儀
,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鳳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17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6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振霖,佯稱
可透過MAX網站投資云云,致徐振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11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子閏,佯稱:點
選某網址可從事「收益彩」之投資云云,致周子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5日20時42分、20時5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謝鳳儀、徐振霖、周子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謝鳳儀、徐振霖、周子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阮文水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鳳儀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三)告訴人徐振霖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周子閏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
(五)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及詐騙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因同一帳戶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寒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