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謝沅宏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告 蘇泰
蘇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信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信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1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信雄如以新臺幣768,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蘇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為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依據稅籍資料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蘇信雄,原告乃追加蘇信雄為先位被告,並將蘇泰移列為備位被告(本院卷第109頁);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實際勘驗測量結果,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蘇信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蘇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並按其事實理由及測量結果為更正、補充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蘇信雄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蘇信雄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若法院認蘇信雄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應認蘇信雄之父親蘇泰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爰將蘇泰列為備位被告。㈠先位聲明:⒈蘇信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蘇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
蘇信雄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系爭地上物,以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9頁、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蘇信雄,有臺南市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以112年4月2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3245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6頁)。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按房屋稅原則上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例外時才向典權人徵收,故原則上先推定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查蘇信雄為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此外,又無其他反證可證明蘇信雄非所有權人,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蘇信雄,應可認定。
㈢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地上物為蘇信雄所有,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147.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蘇信雄如認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應由蘇信雄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使用權源之相關事證,惟蘇信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蘇信
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蘇信雄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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