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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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書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104年度執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書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共70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4、46-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8、49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動;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下稱其餘之罪),茲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就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02年1月23日所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伊自行選擇執行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伊可否選擇附表一編號5-52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刑合併處罰,而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選擇另行裁定應執行刑?再者,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部分,亦可能日後因再審或減刑而可易科罰金,則伊可選擇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時,附表一、二其餘之罪即可全部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釋疑,且為適當處分,以符合公平正義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就形式上言,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惟受刑人於修法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如不知行使其選擇權,檢察官自應先為調查,如受刑人表明不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應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職權或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分別併合處罰,始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四、受刑人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7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所附之聲請狀),但其請求就該70罪定應執行刑之真意為何,是否就全部得易科罰金、全部得易服社會勞動,以及其餘之罪,各定應執行刑?不無疑義,因此,抗告人之請求即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本件依據聲請狀所載,抗告人既未明確表明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易服社會勞動與其餘之罪願請求合併處罰,檢察官疏未調查詢明,有卷證資料可稽。原審法院未察,遽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抗告雖未明確指摘此部分,但其既已爭執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且此為本院應予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抗告人有無表明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勞動與其餘之罪願請求合併處罰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