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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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黃士哲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在同一處所,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前科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且三犯以上)等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敘明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以其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自控能力欠佳,未能記取教訓,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己身,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家中獨子,且為家庭之經濟支柱,母親及祖父母均年紀老邁,賴伊工作維繫生活,伊是為提神增加工時而吸毒,並非貪圖個人逸樂,法律雖嚴峻,但亦兼顧人情、義理,原審量刑實嫌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裁量適當之刑云云。
四、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迭次施用毒品,屢犯不悛,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各量處前揭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被告上訴意旨,徒指陳家中境況,求予輕判,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悉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已敘述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