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宸碩 原名 張國彬 .相對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張宸碩(原名張國彬)、 陳韋陵 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62,34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0年9月20日之本票乙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償857,600元,尚餘2,204,74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5月20日向相對人承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乙輛,並抵押保證金予相對人,嗣抗告人於100年2月時提出購回系爭租賃車輛,相對人結算後即致函抗告人,抗告人亦已簽章回傳,並準備匯入結清金額,詎相對人卻反悔表明要提高結清金額,雙方屢次協商不成,抗告人多次想將系爭車輛歸還,並取回所押之保證金,然相對人均以車輛折價為由拒絕退還;又系爭車輛之月租金為53,600元,則從2月份至8月份間共428,800元,亦應由結清金額扣除,是相對人以與實際債務數額不符之金額為請求標的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所負債務與兩造間實際債務金額不符等情,經核均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及是否已經清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