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陳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仲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詐欺罪,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詐欺而交付之金額,負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提領45萬元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稱於106年8月29日提領之5萬元(原告稱提領50萬元,扣除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金額45萬元),及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4日分別提領10萬元、25萬元交付予被告,該部分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
三、經核本件原告上揭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