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林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111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宗林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9時47分許,先由 謝忠光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談購毒事宜,其後雙方約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跳傘場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由陳宗林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忠光,謝忠光則交付500元予陳宗林收訖,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13時33分至41分許,先由 許恒郎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談轉讓禁藥事宜,其後雙方約在許恒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由陳宗林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予許恒郎供其施用。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18時51分至翌日0時13分許,先由 李孟軍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談購毒事宜,其後雙方約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後火車站,以1,000元之價格,由陳宗林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孟軍,李孟軍則交付1,000元予陳宗林收訖,而完成交易。
(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20時17分至21時17分許,先由許恒郎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談轉讓禁藥事宜,其後雙方約在許恒郎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上址住處,由陳宗林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予許恒郎供其施用。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19時39分至45分許,先由李孟軍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談購毒事宜,其後雙方約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後火車站,以1,000元之價格,由陳宗林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孟軍,李孟軍則交付1,000元予陳宗林收訖,而完成交易。
(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9日20時11分許,先由許恒郎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談購毒事宜,其後雙方約在許恒郎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上址住處,以500元之價格,由陳宗林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恒郎,許恒郎則交付500元予陳宗林收訖,而完成交易。
(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先由李孟軍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談轉讓禁藥事宜,其後雙方約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後火車站,由陳宗林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予李孟軍供其施用。
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0年12月16日誘捕查獲陳宗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志鵬 ,並聲請羈押獲准,經警清查陳宗林扣案手機內LINE聯絡人,傳訊其中具有毒品前科者,並核對陳宗林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2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忠光、許恒郎、李孟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宗林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證人謝忠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被告陳宗林與證人許恒郎、李孟軍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宗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事實欄一(一)、(三)、(五)、(六)所示之購毒者謝忠光、李孟軍、許恒郎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事實欄一(一)、(三)、(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為何?)賺量差,一樣的價錢買多一點進來,賣少一點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究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自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七)所示轉讓予證人許恒郎、李孟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七)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七)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菲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五)、(六)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如事實欄一(二)、(四)、(七)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
(三)被告上述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另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3、5、6)、3次轉讓禁藥犯行(附表一編號2、4、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1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與辯護人當庭承認,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偵查不公開茲不詳述),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1年9月27日屏檢 錦麗 111偵5720字第111903781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9月25日枋警偵字第111317106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被告自無從據前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仍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次數(4次)、數量及金額非鉅(500元2次、1,000元2次)、轉讓禁藥之次數(3次),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搭鐵皮屋等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有2名已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被告前案與限閱資料卷第36頁)。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轉讓禁藥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屬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如附表一編號1、
3、5、6所示4次犯行,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一)、(三)、(五)、(六)所示之金額,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事實欄一(一)陳宗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陳宗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如事實欄一(三)陳宗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四)陳宗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如事實欄一(五)陳宗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六)陳宗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七)陳宗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小米11Lit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案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