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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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6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1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並留LINE暱稱「立信借貸- 秦祥雲 」、「思嘉」供不特定之人聯絡,俟乙○○瀏覽該網頁而透過LINE詢問貸款訊息,「立信借貸-秦祥雲」、「思嘉」即佯稱:貸款須先繳交利息費、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台新銀行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9、10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1年4月9日9時56分許
以電話與台新銀行聯繫申報掛失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013號函暨所附開戶證件影本、111年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839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之雙證件影本及本院勘驗被告以電話與台新銀行聯繫掛失金融卡之語音檔案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受有前揭訛詐,遂將附表款項先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013號函暨所附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
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關於遺失哪些物品,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供稱:遺失時間大概是今年(111年)年初,台新銀
行提款卡平時放在我的錢包裡面,郵局提款卡也丟了,那時我的錢包有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40頁)。
②於112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的錢包都放在我
的包包,我也沒有特別拿錢包出來用錢,我也不知道我的錢包什麼時候不見,我除了台新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以外,郵局的提款卡也不見了,我的錢包裡面只有放這兩個提款卡跟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同日隨即改稱:我的錢包還在,只是錢包裡面的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不見,不是整個錢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③於112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除了本案台新銀行
的提款卡不見以外,郵局的提款卡也不見了,我是同時發現這兩張提款卡不見了,因為我錢包整個不見了,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錢包裡面除了上開兩張提款卡,還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錢包不見之後,我有重新申辦身分證跟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④於112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遺失台新銀行卡、健保卡
,郵局卡不是同時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14頁)。
⑤從以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錢包有無遺失」、「郵局
提款卡是否同時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同時遺失」及「是否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等情,前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被告稱遺失後其有於111年間重新申辦身分證及健保卡,然經本院向內政部戶政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告於111年間有無重新申辦身分證、健保卡之紀錄,經回覆被告於111年間並無重新申辦身分證、健保卡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戶政司112年5月16日內戶司字第1120251362號書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6日健保高字第112010936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甚可疑。
⑵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或掛失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⑶又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由4位數字或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查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31日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並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被告一開始辯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可以提領帳戶内的款項,我沒有給他們提款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41頁),然以現今至少4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非經由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持卡輸入正確密碼並進而順利取款;被告雖後又改稱:提款卡的帳號密碼我有用一張紙寫起來放在我的錢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軍職、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油漆工之工作,現在是網路小編,約有6、7年的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屬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還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此舉更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更供稱:台新銀行密碼是我的身分證後9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既然可立即說出提款卡之密碼內容,顯見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為被告所熟知,被告更無擔心遺忘而刻意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所提供,至為明確。
⑷再者,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告訴人轉帳第1筆
遭詐騙款項新台幣(下同)3萬元前,在111年1月11日至111年3月25日期間,除了在告訴人轉帳當日的15時52分許有以提款卡存入200元,隨即於同日15時55分許再以提款卡轉出100元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且該帳戶在111年3月25日存入200元之前餘額為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被告亦自承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好幾年前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則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111年3月25日前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且帳戶內並無餘額,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
⑸此外,被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①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去年某一天下班
後洗完澡就睡了,隔天早上就看到我手機的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跳出有進出入金額的顯示,我有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警察說叫我跟相關銀行單位聯繫,我就打給台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手機有顯示台新銀行金流有進出,但那時候因為我起來已經隔天下午4點,我要趕去上班,所以我沒有當下馬上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於112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辯稱:3月25日晚上因為我上晚班,所以我隔天才報遺失,我是4月1日打電話跟台新銀行掛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則被告究係何時段(早上、下午或晚上)發現帳戶金流異常、發現後有無立即處理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②又被告供承其手機有安裝網路銀行,如有交易,手機會顯示
通知訊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自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1日長達8天之期間,本案帳戶有多達84筆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9-73頁),則被告應已知本案帳戶有頻繁之交易活動,且該多筆交易均非其本人操作,一般人如遇此情形,通常會立刻確認帳戶資料有無遺失、遭竊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繼續遭盜用,且去電銀行詢問或掛失,只需利用閒暇數分鐘時間即可完成,不論是午休、下班後,均顯可為之,然被告竟無儘速尋找以確認是否在其管領中,並遲至111年4月9日9時56分許始撥打電話與台新銀行聯繫申報掛失帳戶(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之應對舉措顯與常情不合。
⑹至被告雖有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之犯罪行
為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完成,至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或因事後反悔、為求補救減少賠償或遭親友制止等因素,復將帳戶掛失均屬合理可能,自無從以被告曾經辦理掛失,反推被告自始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且被告以電話與台新銀行聯繫申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111年4月9日9時56分許,而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帳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31日間),於被告辦理掛失前已遭提領或轉出,顯見被告之掛失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因被告提供助力得以成功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結果不生妨礙,是被告事後掛失行為,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即可日日從手機中得知帳戶中有異常金錢進出,卻直到111年4月9日才去電掛失,顯是刻意拖延而助益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遂行。
⑺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在111年3月25日16時15分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應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遺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帳戶內,嗣再加以提領、轉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除顯可預見可能供他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外,也顯可預見同時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追查贓款去向,其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係容任該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16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1111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3萬元2111年3月25日18時4分許2萬元3111年3月27日14時32分許1萬元4111年3月29日2時32分許3萬元5111年3月30日1時47分許3萬元6111年3月31日15時27分許3萬元7111年3月31日23時27分許1萬8,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