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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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 林大目 相對人 林富珍 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次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於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因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將來可能先後發生之每筆債權之金額,其清償期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與其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乃屬兩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存有新臺幣(下同)4,66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料相對人迄今拒不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正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政宏 簽發之面額4,66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0年3月20日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發生實際之抵押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規定,並依債權請求權之最長15年時效計算,自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91年9月2日起算,至106年9月1日止,業已完成1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111年9月1日),行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本件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11年9月1日消滅,另聲請人所提出主張中斷時效之人均為第三人陳政宏,與兩造間之抵押債權無涉,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即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所謂「實行」抵押權,亦包括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同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即可得知。又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第881條之15規定,與舊法第880條所稱「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不同,顯為第88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一般規定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5之規定,此觀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7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準用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暨第881條之17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上均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故依形式觀之,只要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發生確定事由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自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雖於93年3月19日消滅時效完成,惟所擔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於108年3月19日始消滅時效,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時,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債權時效完成後尚未滿5年,且屆期未受清償,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相對人雖復主張兩造間並無實際發生之抵押債權,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然聲請人既已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是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之存續期間(即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與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乃屬兩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為不定期限,則在聲請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向本院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前,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確定,自不生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使本件抵押權消滅之問題,相對人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日期即91年9月2日加計債權請求權最長15年時效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復加計5年後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9月1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容有誤解。綜上,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形式上審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