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曾來興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曾**、被繼承人 曾玉妹 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曾**、被繼承人曾玉妹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曾來興之被繼承人曾玉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段182、201、229、239、240、325、406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所有權人)、異動索引。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曾**、被繼承人曾玉妹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所載相對人即被告曾**之住所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住所;又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曾來興之被繼承人曾玉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曾來興之被繼承人曾玉妹遺產總價額,按相對人即被告曾來興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故聲請人即原告應查報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再按聲請人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曾來興所佔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應徵之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