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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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請人 張志超 相對人 謝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等新臺幣(下同)32,700元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部分成立,成立原因: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2.資方同意給付32,700元,於會議現場以現金給付予勞方,不另立據,且經勞方點收無訛(雙方確認簽收:張志超)。
3.(略)。」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調解記錄所載,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資方當事人為「對造人: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載之相對人「謝壘」。聲請人既以非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謝壘為相對人,請求准予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四、縱聲請人請求對象為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然漢江公司亦已依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11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漢江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現金32,700元,並經勞方即聲請人當場受領上開款項,此觀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2項:「2.資方同意給付32,700元,於會議現場以現金給付予勞方,不另立據,且經勞方點收無訛(雙方確認簽收:張志超)。」所示即明(見本院卷第4頁)。是堪認漢江公司業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聲請人請求准予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強制執行,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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