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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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4日」更正為「5日」;第12至13行以下所載之「遭警於上址住所地緝獲並帶返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更正為「遭警於上址住所地緝獲,蕭棋文主動至其床頭櫃內取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旋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接受裁判,復經警將其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㈡證據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採證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98頁)。
3.被告蕭棋文於本院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第查被告因另犯毒品案件而遭通緝在案,警方於106年9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進入後,被告主動至其床頭櫃內取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旋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紙、被告106年9月1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按,復經警將吸食器
1組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上開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均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蕭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
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8日以10
4年度軍毒偵字第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棋文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不詳時間,在其住所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15日21時40分許,因蕭棋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遭警於上址住所地緝獲並帶返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同日23時40分許,徵得蕭棋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所謂「專供」,解釋上應僅限於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日常物品予以拼湊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1個,雖於經驗法則上常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然該物僅係被告分別將本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始成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於拆卸後仍可回復原有用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要件不符,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禹境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