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 陳國栓 被告 林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國栓以被告林士凱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且已逾10日期限,此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第一審法院審判狀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意旨雖以其現在監執行且經濟困難無法聘請律師云云。然聲請人本得依法於期限內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由基金會決定是否准予法律扶助。則聲請人未於10日期限內委任律師,逕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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