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志偉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
4月1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敬三街方向。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由莊一街往敬三街方向駛至路中,適有 戴鴻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自白志偉左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戴鴻儒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鴻儒已具狀就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