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50號),嗣被告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陳威余透過 曾泳智 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拉驢』、『 麥拉倫 』、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雞腿王』、 許靖煥 (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水手」,另案偵辦)、 陳志豪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陳威余透過曾泳智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雞腿王』、許靖煥(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水手」,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陳志豪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第12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威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許靖煥、陳志豪、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驢」、「麥拉倫」、「雞腿王」、「 曹操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及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報酬就是領取款項的百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0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1,400元【計算式:70,000×0.02=1,4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如起訴書所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劉耀斌 部分)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武 黃冠翰 部分)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50號被告陳威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余透過曾泳智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雞腿王」、許靖煥(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水手」,另案偵辦)、陳志豪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釘釘、微信互相聯繫,由陳威余擔任二號取簿手及第一層收水、「雞腿王」擔任取款車手、許靖煥擔任第二層收水。陳威余先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至臺中市領取裝有 潘曉瑩 (另案偵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潘曉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陳威余趕赴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與保儀路口將潘曉瑩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雞腿王」進行提款,「雞腿王」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由陳威余於109年12月24日18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向「雞腿王」收取提領之70,000元,再於109年12月24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與保儀路口將70,000元贓款轉交許靖煥,陳威余可獲取以向「雞腿王」收取款項2%計算之報酬,陳威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劉耀斌、 武黃冠翰 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為前述取簿及第一層收水行為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耀斌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耀斌於110年12月24日先後接到詐騙集團佯稱車貸廠商+000000000000及+000000000電話號碼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耀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潘曉瑩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武黃冠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武黃冠翰於109年12月24日接到詐騙集團佯稱遠信貸款+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匯入、匯出明細擷圖告訴人武黃冠翰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4潘曉瑩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照片17張被告、暱稱「雞腿王」之男子(車手)及許靖煥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與保儀路口會合,由被告收受「雞腿王」交付「雞腿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共70,000元及轉交許靖煥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執此,本件被告以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先後涉犯前案之詐欺案件及本案,且前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47號等案件先行起訴,經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9日判決有罪,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所涉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雞腿王」、許靖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款項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制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劉耀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耀斌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購買機車的分期付款多扣一筆金額,詢問是否同意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劉耀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潘曉瑩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4日18時37分29,9881.109年12月24日18時44分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2.109年12月24日18時44分5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3.109年12月24日18時45分5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1.30,0002.30,0003.10,0002武黃冠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打電話向告訴人武黃冠翰佯稱:其貸款有問題,要求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銀行ATM,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武黃冠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潘曉瑩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4日18時39分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