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旭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肆 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被告顏良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4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顏良旭所涉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4公克、包裝袋1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