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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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良明 相對人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間(即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止,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開始履行)部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十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壹年(即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開始履行)。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有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修正意旨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應以其履行有困難已足」,是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達「有困難」程度者,即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法繳納更生方案第9期(民國101年4月15日-6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元,才聲請延緩履行,惟原裁定僅准予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延緩,但銀行仍催討第9期帳款,抗告人實無法繳納該期帳款,可能導致毀諾,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延長其履行期限,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共計15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於99年2月23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於99年3月18日確定在案;嗣因抗告人之配偶 吳玲玉 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而須負擔額外債務約44,000元,且因吳玲玉雙眼罹患白內障須開刀治療故無工作收入,致抗告人除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陳庭儀 (00年0月0日出生)、 陳政嘉 (00年0月0日出生)及負擔家庭必要支出外,尚須維持其個人及配偶吳玲玉更生款項之繳納等情,有抗告人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林一宏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第20至24頁),足見抗告人係在本院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後,始發生非屬抗告人所得控制之客觀環境變動,堪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洵屬有據。
(二)再本件既准許抗告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則延長期限及停止履行之起迄日各為何,自應妥適酌定。原審審酌抗告人配偶現雖因視力問題而無法正常工作,然日後仍非不得另覓合適工作,而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家庭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其配偶亦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1年之情,另考量抗告人將來履行後倘又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時,於陳報此段時間之「實際收入及支出」後尚得再提出聲請,以及法定延長期限總和不得逾2年等情,而就本件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之聲請裁定為1年,核無不合。況查聲請人之配偶吳玲玉固曾先後於101年1月6日、101年7月13日至林一宏眼科診所進行白內障手術,惟於101年7月31日至該診所最近一次檢查時,兩眼矯正視力皆達1.0標準視力,而白內障手術通常於術後休養二週,之後從事一般性工作無特別限制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函詢上開診所明確,有101年10月18日林一宏眼科診所函文暨所附吳玲玉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且吳玲玉自101年9月1日起即經僑美國際開發工業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之配偶吳玲玉術後恢復情形尚佳,且現已開始工作,可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家庭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15個月,尚非可採。
(三)另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其因無法繳納更生方案第9期(101年4月15日-6月15日)款項42,000元,故聲請延緩履行,而原裁定僅准予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停止履行,債權銀行仍繼續催討第9期帳款,而抗告人實已無法繳納該期帳款,可能導致毀諾乙節。查抗告人因遭逢前述變故,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細究其前述變故發生日各為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0日、101年1月6日、101年7月13日,足認抗告人自100年1月時起,經濟狀況已臻困窘,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就抗告人現狀而言顯然過苛,其主張已無法給付更生方案第9期(101年4月15日-6月15日)之款項,如依原裁定停止履行更生方案之起迄期間,將可能導致毀諾等情,堪可採信,原審未及查明上情,而裁定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停止履行,該停止履行之起始日為101年9月15日,顯不能緩解抗告人目前之窘迫,而與上揭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修正意旨不盡相符,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審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