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耀賢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行經 陳錦芳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92號之「 宏佳 輪胎行」前,見陳錦芳將普利司通牌之舊輪胎一個放置於該輪胎行外,由陳錦芳所承租,以鐵鍊圍繞之空地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停放於路邊後,下車徒手竊取前揭普利司通牌舊輪胎一個,並將該輪胎放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內。惟於移置輪胎之過程中,發出聲響,驚醒因輪胎多次遭竊而於現場埋伏等候之陳錦芳,陳錦芳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邱耀賢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依法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芳提出之輪胎交易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均非供述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非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邱耀賢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先前之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輪胎係其於高雄市路竹區拾獲,並非於陳錦芳所經營之「宏佳輪胎行」竊得,案發當時,其係停車在路邊小解,惟陳錦芳突然衝出誣指其竊取輪胎;而員警到場時,員警曾詢問陳錦芳該輪胎係何人所有,當時陳錦芳曾表示該輪胎非渠所有;又員警發還輪胎予陳錦芳時,並未令其確認發還之輪胎是否為現場查扣之輪胎,以致證據滅失;再者,陳錦芳放置輪胎之地點為路邊,即表示該輪胎為廢棄物,已非陳錦芳所有,是任何人均得加以清除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錦芳於偵查中證稱:因渠所經營之輪胎行於案發數
日前,均有輪胎遭竊,渠遂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該輪胎行外停放之車輛內守候,惟睡著後,聽聞翻動輪胎之碰撞聲及狗吠聲而驚醒,見被告在廂型車上整理一個輪胎,欲將該輪胎由車門翻動至車尾,渠遂至渠堆放輪胎處檢查,發現短少,乃上前詢問被告為何竊取渠所有之輪胎,當時被告表示係廢棄之輪胎,任何人均可拿取,渠遂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錦芳亦證稱:「宏佳輪胎行」係渠與配偶一同經營,渠於本案案發之前,經友人告知曾見一廂型車搬動渠輪胎,渠清點後,亦發現輪胎確有短少,約數日後,渠又再度發現輪胎遭竊,渠遂於案發前日晚間11時許,藏身於輪胎行外停放之貨車內守候,惟中途睡著,之後聽聞狗吠及疊輪胎之碰撞聲而驚醒,見被告站立於廂型車邊翻動輪胎,廂型車之側門開啟,渠見狀遂下車走至被告後方,並詢問被告為何偷竊渠所有之輪胎,之後繞至該廂型車前方紀錄被告車牌,並打電話予渠配偶,將車牌告知渠配偶,命渠配偶報警;渠詢問被告為何竊取輪胎時,被告表示該輪胎係廢棄輪胎,任何人均可拿取,且警方到場後,被告仍然陳稱該輪胎係廢棄輪胎,任何人均可拿取,然並未表明該輪胎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42頁反面至45頁反面)。
又現場查獲之輪胎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陳錦芳領回,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6、
27、30至34頁)。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2頁上幀),本案被告
為警查獲當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右側側門係處於開啟之狀態,而證人陳錦芳、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淳潔 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當時上開廂型車之側門係處於開啟之狀態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9頁正面)。倘果如被告所辯,其遭被害人陳錦芳查獲之際,僅係下車小解,則其開啟前揭廂型車駕駛座之左前車門,即可下車,應無開啟該廂型車右側側門之必要,其辯稱下車小解云云,已難採信。
⒉雖被告一再辯稱:被害人陳錦芳曾於現場對員警表示不
知該輪胎來源,而扣案之輪胎乃其於高雄市路竹區拾獲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案發現場並未對到場處理員警表示該輪胎非渠所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淳潔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查證人陳錦芳、王淳潔二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業已相互隔離,渠等所證內容自無勾串之可能,所證情節自屬可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陳錦芳於現場陳稱不知輪胎來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扣案輪胎係於遭竊之前一日,由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芳前往沙崙農場為客戶更換後取回,此業據證人陳錦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參諸證人陳錦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輪胎原安裝之車輛係前往沙崙農場載運西瓜,該輪胎之側壁遭農場中之石塊劃破,無法修復,並無經濟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42頁正面)。則證人陳錦芳對於該輪胎之來源及損壞部位,知之甚詳,已見該輪胎確係渠前往沙崙農場拆卸取得無誤,而該輪胎既已無法修復而無經濟價值,衡情證人陳錦芳應無僅為一毫無經濟價值之破損輪胎,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刻意誣攀被告之理,所證情節應屬可信。反觀被告,其於案發現場遭證人陳錦芳質疑其為何拿取渠所有之輪胎時,當場並未表明該輪胎之來源,僅不斷表示該輪胎係廢棄輪胎,任何人均可拿取,而員警到場後向被告詢問輪胎來源,被告亦未表明輪胎係於他處拾獲,遲至被告經警逮捕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稱該輪胎係於高雄市路竹區拾獲,凡此均經證人陳錦芳、王淳潔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49頁反面至50頁正面)。
倘扣案輪胎果係被告於他處拾獲,被告於現場應無無法說明輪胎來源之理。況,證人陳錦芳係因聽聞輪胎翻動之聲響及狗吠聲而驚醒,業據證人陳錦芳證述如上,倘扣案輪胎果係被告於他處拾獲,則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宏佳輪胎行」外時,該輪胎已然放置妥當,被告自無翻動輪胎以致驚醒證人陳錦芳之理,由此亦徵扣案之輪胎確係被告自現場竊取無疑,其辯稱係於高雄市路竹區拾獲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抗辯扣案之輪胎係廢棄
物,任何人均可清除云云。然被告一方面辯稱扣案輪胎係其於高雄市路竹區拾獲,另一方面竟又以該輪胎係廢棄物,其得予以清除以資辯解,兩者相互矛盾,所辯已屬可議。而扣案之輪胎係放置於被害人陳錦芳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該土地外側並以鐵鍊與道路隔離,此業據證人陳錦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證人陳錦芳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警卷第30、34頁)。是依證人陳錦芳證詞內容,該輪胎原先放置之位置,既係在渠承租之土地上,且係鐵鍊圍繞之範圍內,足見證人陳錦芳並無棄置該輪胎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足以使人誤認證人陳錦芳業已拋棄該輪胎之情狀存在。是被告確有竊取該輪胎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明。又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以所有權人有拋棄之意思為必要,與該特定動產之客觀經濟價值無關。是即便證人陳錦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輪胎已無經濟價值,亦不能以此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抗辯扣案輪胎
於發還被害人陳錦芳時,並未經其確認,謂該輪胎可能遭「掉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即曾確認其所駕駛之前揭廂型車內擺放之輪胎即為員警查扣之輪胎,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而汽車輪胎體積非小,重量非輕,非經營輪胎相關行業者,少有刻意貯存大量輪胎之情形,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淳潔與被告並無仇怨,而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芳自案發迄今,始終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是渠二人顯無為求誣陷被告而將扣案輪胎「掉包」之理,員警更無未卜先知,事前於派出所內囤積大小、型號近似之輪胎以便為本案「掉包」行為之可能。況,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陳明其自稱拾獲之該輪胎之大小、型號或其餘可資辨別之資料,是即便被告確有在高雄市路竹區拾獲一廢棄輪胎,被告顯然無法區分該輪胎與「宏佳輪胎行」內放置之輪胎有何差異,亦無從證明發還被害人陳錦芳領回之輪胎確係其所拾獲,如此證人陳錦芳、王淳潔二人又何需大費週折,刻意將扣案之輪胎「掉包」之必要?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明。
⒌綜上,空言否認竊取被害人陳錦芳之輪胎,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之輪胎一個,所為至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至以該輪胎已遭被害人拋棄以求卸責,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該輪胎並無經濟價值,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到庭,而本院認本案應科拘役之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