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龍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龍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林龍飛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568巷間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下: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⑵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⑶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林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
5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字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4、5、
6肋骨骨折、右側股骨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1日下午10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仍因顱腦鈍力損傷併硬膜下出血不治死亡。吳林龍飛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蔡閔強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字之子 林文瑞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吳林龍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
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
1.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101年6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534015號函所附南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案之需要,囑託臺南市車鑑會鑑定,臺南市車鑑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3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幀、前開普通輕型機車之照片6幀、翻拍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設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照片6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闖越紅燈;嗣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字駕駛之前揭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闖越紅燈,惟駕駛人均難免闖越紅燈,且上開處所為丁字路口,忽然停車,會有危險;又被害人乃於圓形黃燈與圓形紅燈顯示之間,圓形綠燈尚未顯示之際,直衝而來;被害人係因撞擊伊之自用小客車而摔倒,尚難謂係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已有8公尺,且已駛入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害人乃駛越分向限制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應亦有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1.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翻拍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設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照片6幀在卷可按〔參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60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等情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伊雖闖越紅燈,惟駕駛人均難免闖越紅燈,且上開處所為丁字路口,忽然停車,會有危險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16頁),自無不知之理,自不得以駕駛人難免闖越紅燈為由,作為其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之理由。其次,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此觀諸卷附翻拍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設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攝有前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照片4幀自明(參見相驗卷宗第38頁、第39頁);其他來往之車輛,應可預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被告縱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而暫停,亦不致有何危險發生,被告辯稱上開處所乃丁字路口,忽然停車,會有危險云云,純屬無稽,亦不足據為其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之理由。
2.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後,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字駕駛之前揭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參見相驗卷宗第5頁、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幀、前開普通輕型機車之照片6幀、翻拍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設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照片6幀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14頁、第30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肇致二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誤。
3.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相驗卷宗第20頁);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1日下午10時43分許,仍因顱腦鈍力損傷併硬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院石台平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稽(參見相驗卷宗第42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54頁)。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下: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⑵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⑶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16頁),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1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致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5.至被告另雖辯稱:被害人乃於圓形黃燈與圓形紅燈顯示之間,圓形綠燈尚未顯示之際,直衝而來;被害人係因撞擊伊之自用小客車而摔倒,尚難謂係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已有8公尺,且已駛入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害人乃駛越分向限制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應亦有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乃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5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面對之燈號應為圓形綠燈,被告辯稱:被害人乃於圓形黃燈與圓形紅燈顯示之間,圓形綠燈尚未顯示之際,直衝而來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撞擊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摔倒,尚難謂係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云云,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另雖辯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已有8公尺,且已駛入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害人乃駛越分向限制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應亦有肇事責任云云。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辯解,縱或屬實,被害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縱有過失,亦不足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6.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吳林龍飛駕駛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鑑會10
1年6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534015號函所附南鑑0000
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3頁)〕,亦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而同此認定。
7.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蔡閔強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21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曾觀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為圓形綠燈云云(參見相驗卷宗第44頁);再辯稱:左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被害人乃自己急踩煞車而摔倒云云(參見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認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等情,惟又以前揭情詞置辯,不知反省自身之過失,且迄今仍未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達成和解,足見其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