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4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被告 張信賢
張信清 張柯金英 張信忠 上開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復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為民國
110年11月3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信賢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78,133元,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所涉之遺產價額為7,742,640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張信賢之應繼分為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信賢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935,660元,則本件應以原告對被告張信賢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1,378,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3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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