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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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合併狀1份附卷為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7、8月間,又受刑人正值壯年,仍有賦歸社會之需要,暨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受刑人以上開聲請合併狀陳述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7日109年7月26日109年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74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982號高雄地檢109年度毒字第204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128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110年度審易字436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6日110年9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128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110年度審易字4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3日110年2月10日110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橋頭地檢110年執助字第140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5號)(前科表編號49)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92號(前科表編號47)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72號(前科表編號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