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31號原告 孫昭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已於110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所等情,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原處分翌日起算30日,因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而於110年7月11日(星期日)即行屆滿,因遇假日故順延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即始屆滿。原告遲至110年7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