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何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星期五)12時起至16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鋁罐裝啤酒2至3瓶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駕駛執照(因先前酒駕吊銷)騎乘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前鎮區實業路與草衙二路口轉彎時,因未打方向燈被警察攔檢而發現身上酒氣,於同日18時4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㈡駕駛執照查詢結果。
㈢被告李建何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法律修正及適用):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本次酒駕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於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未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處罰,法定刑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罪,構成累犯。被告一再酒駕,顯然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有4次酒駕的前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次),機車駕照早就因酒駕被吊銷,仍未警惕,且毫無守法觀念,本次又於飲用2至3瓶鋁罐裝台啤後,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在星期五下午6點多一般大眾下班時間車流最多的交通尖峰時段,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平樂街、實業路、草衙二路等市區道路,雖僥倖未肇事致人傷亡,但危險性極高,應從重量刑;但兼衡被告始終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發生實害,情節尚非重大,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冷凍加工行業,經濟狀況小康,並尊重檢察官選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必須科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而非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被告前次酒駕雖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只能入監執行,並沒有仗著有錢可以免關的情形,認為仍得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相當金額罰金,以資懲儆,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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