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之村民,其為使本屆(第16屆)屏東縣滿州鄉鄉長候選人 熊師範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12月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黃 朱玉山 之住處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熊師範之鄉長候選人 文宣黃朱玉山 收受,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鄉長選舉日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熊師範,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㈡於98年12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前,乘 温鳳蓮 即將投票前,交付現金2,000元予温鳳蓮收受,並約定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熊師範,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黃朱玉山、温鳳蓮等人亦均明知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分別予以收受(黃朱玉山、温鳳蓮投票受賄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於98年12月14日,將甲○○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意見,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朱玉山、温鳳蓮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證述被告確係有交付賄款且約定其等於投票日支持鄉長候選人熊師範一情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第4至7頁、第8至9頁、第34至35頁,第10至13頁、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所為雖於不同時間將交付金錢予黃朱玉山、温鳳蓮2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使滿州鄉鄉長候選人熊師範當選之單一行為決意,其2次行賄行為時間相距僅短短十數小時,地點均位於九棚村內,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另被告甲○○學歷僅國中畢業,長期從事海上捕撈漁獲,知識程度非佳,且於該屆鄉長選舉前不久,甫歷經八八風災肆虐身心遭受嚴重打擊、適候選人熊師範給予其關心、支援,被告又見黃朱玉山、 溫鳳蓮 家境甚為困窘亟需協助,一時失慮,主動採取此方式以期熊師範能於鄉長選舉中勝選,其報答熊師範恩情之方式固屬錯誤,法理難容,然其所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依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亦難以深責,實屬情輕法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之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爰認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甲○○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行為誠屬不該;惟兼衡酌其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尚佳,其所交付之賄賂僅2,000元,賄賂金額不高、受其行賄之人為同居1處之2人,行賄人數甚少、所生具體損害較輕,其且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之母現年已高齡68歲,端賴被告撫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企圖以賄選方式影響選舉最終結果,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害民主政治實現,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等語,惟本件被告買票人數僅2人、金額不高,實難認對選舉結果有何具體影響,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其賄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已論述如上,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述明之。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罪,業如上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事後深具悔意,又其家庭負擔甚重,業已論述如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
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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