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
735號判處罰金2萬元,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判處拘役40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處罰金2萬元,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4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