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5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 劉蘭珍 、 李敏 、 嚴甘伶 、 林建妃 、 王仕明 、 林玉珠 及 張愛珍 (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 趙秋英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丁○○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團莊 、 徐明珠 , 簡建長 (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大陸人民劉蘭珍、甲○○(丁○○前配偶)與大陸人民李敏、丙○○(丁○○二子)與大陸人民嚴甘伶、 潘明信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大陸人民趙秋英、乙○○與大陸人民林建妃、 蔡怡君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與大陸人民王仕明、 潘政斌 (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2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大陸人民林玉珠(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及 陳順秤 (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2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大陸人民張愛珍(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分別與簡建長、甲○○、丙○○、潘明信、乙○○、蔡怡君、潘政斌及陳順秤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先後於民國91年間,偕同上開臺灣地區居民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大陸地區,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人士介紹大陸人民黃團莊、劉蘭珍、李敏、嚴甘伶、趙秋英、林建妃、林玉珠及張愛珍等人與簡建長、甲○○、丙○○、潘明信、乙○○、蔡怡君、潘政斌及陳順秤認識,並分別以提供大陸免費來回機票、食宿招待及新臺幣(以下同)4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徵得簡建長、甲○○、丙○○、潘明信、乙○○、蔡怡君、潘政斌及陳順秤之同意,以下列之方式,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
㈠、丁○○於90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黃團莊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10161號);丁○○返臺後,於91年1月25日持前開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91南核字第012964號)。丁○○及大陸女子黃團莊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91年1月28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丁○○及黃團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於91年1月28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警員 王世輝 誤將丁○○與黃團莊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丁○○復於91年1月30日委請不知實情之旅行社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現改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團莊來臺之許可,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將丁○○及大陸女子黃團莊「90年12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大陸女子黃團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使大陸女子黃團莊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並於91年4月4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女子黃團莊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5年8月1日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松江路路口臨檢查獲,並於95年8月11日遣返出境。
㈡、丁○○與黃團莊離婚後再於94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徐明珠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2005鄂證字第04265號);返臺後,於94年3月24日持前開文件前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94南核字第017457號)。丁○○及大陸女子徐明珠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94年4月26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派出所警員 林志誠 實質審查後,誤將丁○○所稱其與大陸女子徐明珠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丁○○復於94年4月29日委請不知實情之旅行社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徐明珠來臺之許可,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發覺有異,而不准予核發大陸女子徐明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女子徐明珠不得入境來台。
㈢、丁○○於90年12月間, 居間 慫恿簡建長赴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經簡建長允諾後,遂由丁○○安排下,於90年12月2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劉蘭珍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字號為: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10070號);嗣簡建長返臺後,於91年1月22日持前開文件前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91南核字第012445號)。簡建長明知前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建長於91年1月22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簡建長與劉蘭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簡建長復於91年1月24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警員林進宗實質審查,誤將簡建長所稱其與劉蘭珍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簡建長又於91年1月28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劉蘭珍來臺之許可,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將簡建長與劉蘭珍「90年12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大陸女子劉蘭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使大陸地區人劉蘭珍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3月25日持用上開旅行證從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丁○○於91年4月間,居間慫恿甲○○赴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並約定事成後以7萬元為報酬,經甲○○允諾後,即由丁○○於91年4月7日偕同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甲○○遂於91年5月10日與大陸地區男子李敏在大陸福建省尤溪縣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字號為:2002尤證字第131號);嗣甲○○返臺後,於91年6月3日持前開文件前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91南核字第032082號)。甲○○明知前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1年6月3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李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1年6月13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派出所警員 莫中治 實質審查後,誤將甲○○所稱其與李敏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甲○○又於91年6月20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敏來臺之許可,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將甲○○與李敏「91年5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李敏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敏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11月30日持用上開旅行證從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㈤、丁○○於91年9月間居間慫恿其子丙○○,以赴大陸地區旅遊順便辦理虛偽結婚為由,經丙○○向其父親丁○○允諾後,即由丁○○安排乙○○、丙○○、潘明信及陳順秤等4人於91年9月7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丙○○即於91年9月1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嚴甘伶在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字號為:2002桂南地證字第3801號);嗣丙○○返臺後,於91年10月15日持前開文件前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91南核字第057058號)。丙○○明知前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
91年11月5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丙○○與嚴甘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於91年11月7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警員 陳正賢 實質審查,誤將丙○○所稱其與嚴甘伶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丙○○又於91年11月13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嚴甘伶來臺之許可,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將 陳嫌 與嚴甘伶「91年9月1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嚴甘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使大陸地區人民嚴甘伶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2月14日持用上開旅行證從桃園中正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甘伶於93年9月6日晚間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商務旅館507室,因從事性交易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並於93年9月10日遭強制出境。
㈥、丁○○於91年9月間,居間慫恿潘明信赴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經潘明信允諾後,即由丁○○偕同乙○○、丙○○、潘明信及陳順秤等4人於91年9月7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潘明信遂於91年9月24日與大陸地區女子趙秋英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字號為: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442號);嗣潘明信返臺後,於91年10月24日持前開文件前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91南核字第058967號)。潘明信明知前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潘明信於91年11月22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潘明信與趙秋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潘明信復於91年11月25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警員 林良鎮 實質審查後,誤將潘明信所稱其與趙秋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潘明信又於91年12月
2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趙秋英來臺之許可,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將潘明信與趙秋英「91年8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趙秋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使大陸地區人民趙秋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月11日持用上開旅行證從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㈦、丁○○於91年9月間居間慫恿乙○○赴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經乙○○允諾後,即由丁○○偕同乙○○、丙○○、潘明信及陳順秤等4人於91年9月7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乙○○遂於91年9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建妃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字號為: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421號);嗣乙○○返臺後,於91年10月24日持前開文件前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91南核字第058966號)。乙○○明知前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91年11月14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乙○○與林建妃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91年11月18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分駐所警員 曾國忠 實質審查後,誤將乙○○所稱其與林建妃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乙○○又於91年11月
25日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建妃來臺之許可,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將乙○○與林建妃「91年9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林建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建妃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月11日持用上開旅行證從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㈧、丁○○於94年4月間居間慫恿蔡怡君赴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經蔡怡君允諾後,即由丁○○偕同蔡怡君於94年4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4年4月21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王仕明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2005寧證字第894號);蔡怡君返臺後,於94年5月9日持前開文件前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94南核字第028961號)。蔡怡君及大陸男子王仕明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怡君於94年4月29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警員林志誠實質審查後,誤將蔡怡君所稱其與大陸男子王仕明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蔡怡君復於94年5月16日委請不知實情之旅行社,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仕明來臺之許可,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發覺有異,而不准予核發大陸男子王仕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男子王仕明不得入境來台。
㈨、陳順秤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透過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潘新定 (已死亡,另以98年度偵字第68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介丁○○,由潘新定提議以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及4萬元為報酬,徵求陳順秤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陳順秤同意後即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居間安排並交付4萬元報酬,於91年9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同年月24日在上開地點,與有意來臺工作而與渠2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張愛珍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旋與丁○○先後於同年10月24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同年11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轉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陳順秤與張愛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於同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行使,並由陳順秤自任保證人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為張愛珍辦理來臺探親申請,而由不知情之該所警員為其對保核章,旋由張愛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同年12月2日持該戶籍謄本,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該局實質審核後,誤發給張愛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張愛珍得以於92年1月
1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迄今行蹤不明。嗣為警訪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狀態因而查獲。
㈩、潘政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透過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潘新定轉介丁○○,由潘新定提議以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及3萬元為報酬,徵求潘政斌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潘政斌同意後即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居間安排並交付3萬元報酬,並於91年10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同年月28日在該地,與有意來臺工作而與渠
2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林玉珠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旋與丁○○先後於同年11月
1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同年月2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轉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潘政斌與林玉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於同年月28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行使,並由潘政斌自任保證人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為林玉珠辦理來臺探親申請,而由不知情之該所警員為其對保核章,旋由林玉珠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91年12月2日持該戶籍謄本,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該局實質審核後,發給誤林玉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玉珠得以於92年1月1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6年10月13日因非法打工、逾期停留為警強制遣送出境。嗣為警訪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狀況時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據證人 陳銘良 、 陳珠惠 、 陳勝利 、林陳榮珠、 陳勝富 、 陳珠利 、 陳怡璇 、 簡孝勇 、嚴甘伶、 趙英秋 、 洪一郎 、 洪來德 、陳順秤、潘政斌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面談紀錄、面談建議表等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丁○○、甲○○、丙○○、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該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
㈠、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之行為,犯罪時間係從90年起至94年止,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揆諸前旨,自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甲○○、丙○○、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㈢、被告丁○○、甲○○、丙○○、乙○○行為後,於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二者規定顯有不同,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甲○○、丙○○、乙○○三人較為有利。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甲○○、丙○○、乙○○等人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㈤、被告丁○○、甲○○、丙○○、乙○○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舊法「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適用之結果,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又關於牽連犯部分,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至連續犯部分,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丁○○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其中各該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與簡建長、犯罪事實欄一、㈣與甲○○、犯罪事實欄一、㈤與丙○○、犯罪事實欄一、㈥與潘明信、犯罪事實欄一、㈦與乙○○、犯罪事實欄一、㈧與蔡怡君、犯罪事實欄一、㈨與陳順秤、犯罪事實欄一、㈩與潘政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其中各該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 黃團珠 、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徐明珠、犯罪事實欄一、㈢與簡建長、劉蘭珍、犯罪事實欄一、㈣與甲○○、李敏、犯罪事實欄一、㈤與丙○○、嚴甘伶、犯罪事實欄一、㈥與潘明信、趙秋英、犯罪事實欄一、㈦與乙○○、林建妃、犯罪事實欄一、㈧與蔡怡君、王仕明、犯罪事實欄一、㈨與陳順秤、張愛珍、犯罪事實欄一、㈩與潘政斌、林玉珠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黃團莊、徐明珠,簡建長與劉蘭珍、甲○○與李敏、丙○○與嚴甘伶、潘明信與趙秋英、乙○○與林建妃、蔡怡君與王仕明、潘政斌與林玉珠及陳順秤與張愛珍以假結婚並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
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四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四人先後多次向警員及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及丁○○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甲○○、丙○○、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甲○○、丙○○、乙○○以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破壞本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被告丁○○前後十次犯行,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丁○○、甲○○、丙○○、乙○○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甲○○、丙○○、乙○○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