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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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 蔡孟育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被告 林彥宏
林玉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 林恒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恒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林彥宏、林玉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0頁),並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嗣於105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恒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彥宏、林玉欣及林恒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林恒揚為被告林彥宏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彥宏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雙方約定應自98年元月份起按月攤還4萬元,並由被告林恒揚及林玉欣為連帶保證人,然迄今分文未還,經原告多次催還,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48條分別明文規定,則被告林玉欣、林恒揚身為被告林彥宏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林彥宏40
0萬元借款,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
1、按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經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分別載有「96年至98年間陸續向蔡孟育小姐茲借合計約新臺幣四百萬元正」、「於98年雙方協調,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價」等語,顯見兩造係因有借貸爭議,為終止爭執而進行協商,並就「確認借貸金額為400萬元」、「被告林彥宏應於98年元月份起每月歸還4萬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價」、「以被告林玉欣及林恒揚為保證人」等條件達成合意而書立,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
2、承上,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本應履行和解條件而未履行。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
㈣、被告林彥宏雖稱原證1、2之文件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而簽署,並無借貸云云,惟被告之主張明顯悖於常情,顯無可採:
1、兩造確實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林彥宏向原告表示,他家開工廠,只是父親心機梗塞突然離世,所以家道中落。讓原告以為被告林彥宏很有上進、很孝順,只是當時媽媽生病、妹妹沒有工作,弟弟也賺的不多,經濟負擔很大所以在外面有欠債,還有媽媽生病也需要用錢,原告因而將自己所有積蓄及生活費陸陸續續借給被告林彥宏。一開始原告會借被告林彥宏幾萬塊到十幾萬塊錢,到後來原告剩下沒多少錢,被告林彥宏還是有陸續跟原告借個幾千塊到幾萬塊錢T每次被告林彥宏均口頭承諾以後賺錢會儘快還給原告。原告也曾表示要用匯款的方式借錢給被告林彥宏,但是被告林彥宏表示雙方常常都會碰面直接拿現金比較方便。然被告林彥宏找到工作後,每到發薪日,被告林彥宏卻以家裡要用錢、或者是公司要推延發薪日期等等藉口推拖,有時候原告質問被告林彥宏,被告林彥宏就跟原告吵架,藉機避而不見、讓原告不要再追討借款。嗣後原告感覺受騙,要求分手,被告林彥宏一直騷擾、要求原告不要分手,承諾一定會還錢,並以自己的弟弟妹妹作擔保,寫下借據給原告。當日被告林彥宏的妹妹(即被告林玉欣)也在場,原證一之文件係被告林彥宏在原告面前當場書寫,並由被告林彥宏及被告林玉欣簽名跟蓋指印後交予原告。惟當日被告林彥宏的弟弟林恒揚不在現場,被告林彥宏表示日後再補給原告,原證二之文件是被告林彥宏日後才交給原告。
2、惟被告林彥宏仍然未依雙方協議按期還款,兩造最後還是分手了。事後原告才知道,被告林彥宏利用與原告的關係,還跟原告的弟弟、舅舅等家人借錢。再後來被告開始避不見面,原告前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也因被告住所不明而遭退回,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林彥宏雖稱原證1、2之文件係為安撫原告情緒而簽署,兩造並無借貸事實云云。惟承前述,兩造係因前有借貸爭議進行協調,被告林彥宏始書立原證1、2之文件,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事實。倘若被告林彥宏從未與原告借錢,豈可能僅為了安撫原告情緒而簽署高達400萬元之借據?!被告之主張明顯悖於常情,實無可採。而當時原告雖為學生,然家中經濟狀況不錯,且原告有多年儲蓄習慣,原告將所有積蓄及當時生活費均借貸予被告,至今被告分文未退。
㈥、系爭借款債權於98年3月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遲延利息:查被告林彥宏98年1月書立借據表明還款方式,同時簽立本票及以被告林玉欣、被告林恒揚為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而從本票以98年3月1日為到期日,顯見被告林彥宏為展現還款決心,而表示如未遵期履行,即以98年3月作為拋棄期限利益時間點之意思。則被告林彥宏自始未償還任何一期款項,應依約定自98年3月起視為系爭借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負擔遲延責任,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㈦、縱認系爭借款債權未全部到期,本件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按98年1月借據,兩造間400萬元借款,被告林彥宏應自98年1月起每月攤還4萬元,則系爭借款債權於106年5月才全部到期。然從被告林彥宏全然否認兩造間借貸及被告林玉欣及被告林恒揚全盤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可預見被告3人到期後亦將拒絕給付,得認為被告3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又查,被告林彥宏雖於98年1月書立借據2紙,稱自1月起每月攤還4萬元,然其從第1期起即未履行。而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程序,被告3人也未曾清償任何款項,亦避不見面,更有甚者,被告林彥宏設籍於新莊戶政事務所,被告林玉欣與被告林恒揚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顯見被告3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避債務之事實。故,就未到清償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㈧、兩造交往情形及借貸事實經過之補充說明:
1、原告跟被告林彥宏為通常男女朋友一般交往情形,沒有同住,日常生活花費均各自分擔。但是一開始交往被告林彥宏只有提到過有一些負債需要償還,交往不到半年就開始找一堆藉口,讓原告相信被告林彥宏工作上進但是遇人不淑,加上妹妹(即被告林玉欣)還小又叛逆不學好,弟弟(即被告林恒揚)賺錢也沒什麼收入,媽媽糖尿病身體非常不好常常需要跑醫院,讓原告覺得被告林彥宏很無奈所以有時候不得不跟原告開口幫忙,怕會討錢討到家裡讓媽媽擔心,原告信以為真,又怕他媽媽身體不好,受不了刺激,所以常常拿錢幫忙,後來被告林彥宏就會先跟原告借錢來支出。原告不敢讓家人知道,怕家人對被告林彥宏的觀感會不好,但是被告林彥宏的家人通通知道借錢的事,甚至被告林彥宏媽媽過世的時後,被告林彥宏跟被告林恒揚還一共跑了兩次我們家要借喪葬費,前後共50萬。但原告跟被告林恒揚要先前借支給被告林彥宏的錢的時候,被告林恒揚才透露出被告林彥宏到處借錢而且打算以來原告家拿喪葬費的名義再跟原告的家人借錢,因為當時被告林彥宏已經知道原告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再借給他了,所以動頭腦到原告家人身上,甚至交往期間被告林彥宏也跟原告的弟弟跟小舅舅借錢,這些原告都是分手一段時間以後才知道。
2、原告沒辦法再借支後,兩人有過爭吵,原告開始想分手但被告林彥宏不肯,多次騷擾原告,原告跟被告林彥宏說:「我被你騙走這麼多錢,你都沒有歸還過一次,多次哄騙拖延。」被告林彥宏說他可以簽認借據跟本票給原告,還說這些錢都是花在家裡,他也可以請他弟妹一同擔保以示他的誠意,要相信他不是騙人的。被告林彥宏要原告去找他,說要簽借據跟本票給原告,金額、分期、本票所有歸還條件都是被告林彥宏自己講的,空白的本票是原告帶去給被告林彥宏簽立,因為怕被告林彥宏又狡猾欺騙原告,所以自己先準備好。當時原告只希望被告林彥宏別在欺騙,並且有誠意歸還跟原告借的所有借支,當時原告還相信被告林彥宏會歸還,並沒有威脅被告林彥宏。
3、當天是在被告林彥宏家簽立借據,被告林恒揚比較晚下班所以不在家中,但是被告林玉欣一開始就在家,被告林彥宏跟被告林玉欣都是在原告面前蓋手印跟簽名,只有被告林恒揚的借據是被告林彥宏事後再補給原告,但之後原告跟被告林恒揚通過電話有提到借據,被告林恒揚也沒有否認。如果被告林彥宏是被威脅而不得不當場妥協,那為何當天結束以後又再補被告林恒揚的借據給原告?
4、兩人確定的交往期間原告記得不太清楚了,但是可以確定大概是在被告林彥宏簽立借據那天往前推三年,大約是95年開始交往,結束交往大概是簽立借據之後幾個月,但是其實在被告林彥宏簽立借據時,原告就已經覺得受到被告林彥宏的欺騙而不想再聯絡。
5、一年多過去以後,原告當時沒有能力再多付律師費用提告,只是請朋友認識的律師聲請本票裁定(即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04號本票裁定),拿到本票裁定後,因爸媽表示不要逼得太緊,而且當時簽立借據跟本票的時候,被告林彥宏跟被告林玉欣都非常配合,所以原告認為他們只是當時經濟不好,但是日後肯定會還錢,所以只是想先取得有法院賦與效力的憑據,並沒有聲請過強制執行。
㈨、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彥宏、林玉欣方面:
㈠、被告林彥宏與原告於96年至98年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過程中,雙方常因有細故爭吵,於不知名某日,原告即要求被告林彥宏簽署如原證一之文件,被告林彥宏為安撫原告之情緒,不得已始簽署之。惟被告林彥宏並無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而原告亦未於96年至98年間有「交付借款」40
0萬元予被告林彥宏,原告應就借款之交付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林玉欣為林彥宏之妹妹,並無與原告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之合意,亦不記得有簽署原證一之文件,原告應就原證一文件「林玉欣」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另被告等二人否認原證一第2頁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㈡、次查,原告係於00年出生,於96年至97年間年僅23至24歲,就讀實踐大學會計系夜間部,僅為一名普通大學生,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原告有400萬元之資金得以借款予被告林彥宏。又被告林彥宏與原告分手後即將相關相片、訊息皆已刪除,惟被告林彥宏詳細記得與原告交往當時原告及其家人之情況,足證被告林彥宏確有與被告交往一事。
㈢、原告起訴主張應自98年1月1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云云,惟觀諸原證一文件,除係草率使用便條紙書寫且未記載文件做成日期,亦無任何利息利率及債權屆期日之約定,原告未曾踐行催告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證1並非和解契約,被告二人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經被告否認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1、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林彥宏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000,000元,雙方約定應自98年元月份起按月攤還4萬元,並由訴外人林恒揚及被告林玉欣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二紙為憑(原證1)」云云,惟嗣於民事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卻稱「經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分別載有…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等語,即原告就原證1性質究指為何,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另由原證1第2頁清楚載明「……此據與林玉欣小姐簽立『借據』同屬一式」,顯見原證1二紙文件並非原告所稱之和解契約,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契約之約定。
2、基此,原告既然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貸之真意、借款之交付,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復查,經被告林玉欣回想後,原證1第1頁文件係原告與被告林彥宏交往時,經常因細故爭吵,更多有以死相逼,或有欲傷害被告林彥宏、林玉欣之情,被告林玉欣為安撫原告之情緒,於不知時日不得已始按捺指印於上,惟被告林玉欣並不記得是否簽名一情。是被告林玉欣係為安撫原告情緒,避免其自傷或傷人,方按捺指印於原證1第1頁文件上,被告林玉欣並無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或人事保證契約之合意,特此說明。
㈥、原告與被告林彥宏交往期間,其所使用之物品及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實非一般大學生所能購買負擔,因此兩人於交往後期,被告林彥宏常因無法負擔原告之要求,避不與其見面,絕非原告所稱係被告林彥宏積欠債務云云等情。被告母親於97年12月29日過世,服母喪期間,被告林玉欣返家見到原告與被告林彥宏發生爭吵,原告並威脅要砸毀被告母親牌位,被告林玉欣為安撫原告之情緒,不得已才按捺指印於原證
1之書面,惟被告林玉欣不記得是否簽名一情。另被告林彥宏與原告交往期間並無任何債務或訴訟。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恒揚方面:
㈠、根本沒有這麼多的鉅額欠債,原證1第2頁保證人欄不是我簽名的,也不是我的指印,我也不知道有這份書面資料,是後來收到告我400萬元欠款,我才會知道。我認識原告,她是我哥哥之前女友,他們之間交往情形我不清楚,是否有債務糾紛我也不清楚,據我當時跟哥哥相處,他都有正常工作,他都能夠支付並沒有向家裡有金錢上的問題,跟媽媽住的時候房租水電,都是我跟哥哥及妹妹被告林玉欣一起支付。但跟原告交往後,後來常常家裡的費用被告林彥宏拿不出來,哥哥在原告父親公司上班,常常因為原告跟家裡吵架,就有一些關係叫我大哥不要去上班,就沒有像之前那麼穩定。
㈡、併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彥宏於96至98年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林彥宏簽立原證1所示之文件交予原告收執一節,並提出原證1(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林彥宏、林玉欣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彥宏先前陸續向其借款共400萬元,嗣同意分期返還並簽立原證1,且由被告林玉欣、林恒揚簽名用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爰依上開原證1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據以原證1而請求被告
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原證1而成立和解契約,依該和解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原證1上雖有被告林恒揚之簽名及指印,但被告林恒揚否認為其親簽及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證1上「林恒揚」指印與被告林恒揚之指紋不同,均非被告林恒揚所有,且原證
1上「林恒揚」之簽名與被告林恒揚親簽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83至18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恒揚辯稱伊並未在原證1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即屬有據,則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原告即應負舉證證明,然原告徒以原證1係由被告林彥宏交付而主張被告林恒揚授權被告林彥宏填載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逕予採認。
㈤、又觀諸原證1(見本院卷第14至15、70至73頁)所載之內容:「本人林彥宏…96年至98年間陸續向蔡孟育小姐茲借合計約四百萬元正,於98年雙方協調,於元月份起預計每月份以四萬元分期攤還。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價」,及「本人林彥宏於96年間至98年間向蔡孟育小姐茲借合計約四百萬元正,為避免口說無憑,制立此據,以茲證明,此據與林玉欣小姐簽立借據同屬一式。」而原告於起訴狀認原證1為借據並據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被告林彥宏及林玉欣提出答辯狀,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原告於
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主張原證1為和解契約,因原告與林彥宏間的借貸都是以現金交付,口頭約定,沒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所以沒有留存證據資料,所以之後才會簽立原證1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就原證1之法律性質,原告前、後主張不一,是否係為規避依法應就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所負之舉證責任而改主張和解契約?不無疑義。再者,參酌原證1之原本(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被告林彥宏、林玉欣所簽立之文件背面有為似上課內容之筆記,苟被告林彥宏與林玉欣簽立時有與原告為借貸或和解之合意者,何以簽署之文件原本係在筆記紙張上且未載簽署日期?且原告既未能提出其與被告林彥宏間96年至98年借貸之證據,則被告林彥宏及林玉欣雖於原證1上之簽名,是否果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彥宏間96年至98年400萬元之借貸?容有疑義;況且,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彥宏間96年至98年400萬元借貸,且協商按月攤還4萬元者,何以僅載「於元月份起每月以4萬元攤還」,卻未載明分期之起訖時間?且既無「一期未按時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及利息之約定記載,何以原告於105年
5月30日起訴狀主張請求其中有部分尚未到期的借款,而全部請求給付400萬元及自98年1月31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雖變更請求利息之起訴日為98年3月1日起並主張被告林彥宏98年1月書立借據表明還款方式,同時簽立本票及以被告林玉欣、被告林恒揚為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而從本票以98年3月1日為到期日,顯見被告林彥宏為展現還款決心,而表示如未遵期履行,即以98年3月作為拋棄期限利益時間點之意思,則被告林彥宏自始未償還任何一期款項,應依約定自98年3月起視為系爭借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負擔遲延責任,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本票(見本院卷第102頁)為憑。然該本票雖係被告林彥宏於98年1月18日簽發、到期日98年3月
1日、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且被告林彥宏亦不否認原證1與該本票同時簽發(本院卷第112頁),然何以原證1已載稱分期給付,卻又簽發上開本票發票日98年1月18日、到期日98年3月1日?是否果有約定以98年3月1日作為到期日?尚難逕予採認。則被告抗辯稱兩造並無借貸或和解或連帶保證之合意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證1為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彥宏與連帶保證人林玉欣、林恒揚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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