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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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伊父親病危需人照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需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雖有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則被告如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查無前揭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98年7月17日予以羈押迄今。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業為判決,且依本件代詐欺集團尋覓取款車手之犯罪性質,及被告前以行使偽造身分證、印章之方法,前往金融機構冒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再將帳戶出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前科,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則聲請意旨所述即使真實,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仍屬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