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81號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係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已轉為受刑人,因遭禁見無法取得累進處遇分數影響日後假釋,爰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3項製造第3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4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載事由,於民國98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聲請解除禁見,然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尚待本院傳訊同案被告甲○○、丙○○行交互詰問、調查,是在共犯關係是否存在尚未釐清、共同被告甲○○、丙○○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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