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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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共計叁拾貳顆)、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德芳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器具象棋1副(棋子共計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9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德芳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60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棋子共計32顆)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900元,則係在賭檯查獲之賭資(其中500元為被告所有,其餘賭資為已逃離現場之不詳賭客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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