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吳怡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1年9月1日期滿。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等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怡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1年9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度保字第804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46頁),則上開扣案物品既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毒品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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