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汪見民有如下之前案紀錄:
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一案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汪見民又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以下合稱甲);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以下合稱乙);而上開甲、乙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1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就甲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就乙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8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⒉汪見民出監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
字第2543、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8月14日;惟汪見民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至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詎汪見民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4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鳳梨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6月12日上午7時5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汪見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6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前案受刑之宣告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⒉所示前案所受刑之宣告,雖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合併假釋,以致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執行完畢,然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⒉所示竊盜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前均曾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記載執行完畢日期,最後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8月14日,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為此等竊盜案件所處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該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多次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