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告人 徐月金 相對人 李郁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郁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同法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均屬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委託第三人六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復於簽訂上開契約當日交付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銀行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款,詎抗告人竟無故委託律師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其顯有詐欺、侵占之故意,伊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已收之價金50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之約定,向其請求賠償已繳價金同額之違約罰金。又唯恐抗告人有脫產之嫌,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請求債權即返還買賣價金債權50萬元,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付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至遠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8頁),固堪認已盡釋明之責。惟就其對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抗告人有脫產之嫌,並不能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雖另陳稱:抗告人臥病在床並無收入,且系爭不動產尚有設定負擔,如其該設定負擔所擔保之債務無法清償,系爭不動產恐遭聲請強制執行,伊就上開債權即無從執行而實現云云。然查相對人此部分所云充其量僅係能釋明抗告人之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但並不能釋明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故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