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邱國文 輔佐人 彭家柔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 林秀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直接受害者而言,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519-1、519-2地號3筆土地
自民國83年8月15日以降,即以被告林秀鎂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於自訴人所指述時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狀,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准予補發在案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復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881600號函及異動索引存卷為徵(原審卷第15-17頁),是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當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係自訴人向伊借款之擔保,故土地登記伊名義,土地所有權狀由自訴人持有,地價稅自登記日起由自訴人繳納,惟近二年則未繳納,並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伊乃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再參酌被告曾在97年出具印鑑證明,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出賣人欄簽名蓋章,交付自訴人作為與 趙勖博 土地買賣之用,嗣因故未成交,倘若屬實,則自訴人自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為形式登記名義人,是否明知所有權狀在自訴人持有中,被告猶故意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導致自訴人原執有權狀喪失效力,被告亦可執新補發權狀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危險,能否謂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殊堪研求。至於被告辯稱:99年7月30日 游春鎮 與彭家柔電話中, 彭某 說搬家遺失所有權狀云云。本院質之二人各執一詞,究竟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是否具有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竟認縱使自訴人所述為真,惟個人法益未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當無實害或危險,遽為不受理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因,發回原審更為適當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